遼寧省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以及《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實施意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省行政區(大連市除外)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境外的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的投資(含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四條 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石油、礦山等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其它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項目申請報告,其中中方投資2億美元及以上的石油、礦山等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匯額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其它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第五條 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項目,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項目申請報告, 并在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六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資項目, 由其自主決策并在決策后將相關文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同時抄送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收到上述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第七條 前往臺灣地區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 不分限額,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或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第三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八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或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后,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并購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購并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九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或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后,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 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報送信息報告, 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第四章 核準程序
第十條 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或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投資主體向注冊所在地的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核后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省屬計劃單列縣(市),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省直屬企業可直接向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同時抄送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十一條 前往臺灣地區投資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敏感地區投資的項目,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后,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
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
第十二條 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項目,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項目,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內提出評估報告,也可以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初審意見。20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初審意見, 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延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 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同意核準的項目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形式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應向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書面信息報告。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收到書面信息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六條 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七條 業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 需向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變更:
(一) 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 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 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 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八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 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 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 有利于開發國民
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 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三) 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 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投資主體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核準或未按本辦法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的,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有權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二十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和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大連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相應的核準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或不一致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更多資訊及